在第七屆全國法院百篇優秀裁判文書中,有一個案例引起媒體注意;該案例系一起因兩歲幼兒在車內被座椅擠壓窒息身亡,進而引發的產品責任糾紛案件。
案情概要:
原告宗某、吳某系夫妻,在2023年5月1日時,宗某駕駛一輛商務車,載吳某和兩名子女。11時許,其兩歲幼子在車內喪失意識并全身青紫,后送醫救治但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記載為“缺氧缺血性腦病。”
宗某在接受派出所詢問時稱,其幼子系被汽車座椅擠壓窒息死亡。
座椅是如何擠壓幼兒導致其死亡的呢?
在經過調查之后確定了前因后果:
宗某駕駛商務車攜帶吳某和兩個孩子,吳某坐在第二排右側座椅上,其女兒坐在第二排座椅左側;死亡幼子坐在第三排左側座椅上玩手機。10時30分左右,吳某看到其女兒將座椅調的很低,轉身發現座椅靠背搖到了其死亡幼子的頭;吳某遂呼叫其幼子,但沒有得到回應,宗某立即下車查看,發現其幼子已經沒有呼吸,遂送醫搶救。

宗某和吳某后將汽車生產制造企業訴至法院。
其認為涉案車輛座椅無“自動感應回縮功能。”指座椅壓力過大,存在設計缺陷;且未設置明顯警示標識,所以車輛生產者有未盡到警示義務,請求判令被告公開道歉并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00萬元。
應當如何評價這起事故?
筆者認為此風不可長!
用句俗語來評價:這是典型的“有棗沒棗打三桿子。”再通俗一些的評價,那就是“能告白不告,能訛白不訛。”

法院判定汽車生產制造企業沒有責任,因為產品并不具備缺陷;其座椅是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客觀上不存在未達到消費者合理期待的不合理危險的情況。重點是該車座椅未手動操控,可以隨時停止、鎖止或回調,調節幅度在合理范圍內。所以決定座椅能調整至多大幅度、是否會壓到其幼子的決定性因素是使用者的控制,一定要找出有責任的人,其女兒顯然是應當承擔責任的;但是作為未成年人并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那么責任則在于具備監護責任與義務的監護人,也就是死亡幼子的父母宗某和吳某。
并且在車輛《用戶手冊》中明確規定車輛配備“兒童保護裝置。”
明確“必須安裝兒童座椅”和說明“未正確安裝兒童座椅可能致命。”
毫無疑問,汽車生產制造企業已經盡到了警示義務,宗某和吳某主張的“座椅未設置警示標識”的理由完全說不通;導致其幼子死亡的原因可以確定為兒童在無監護狀態下調整座椅,以及宗某和吳某或沒有為車輛設置兒童座椅。

可是兒童座椅的相關要求已經寫入《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第18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環境,采取配備兒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規則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傷害。
如果要為其幼子的死亡找到人去承擔法律后果的話,其父母宗某和吳某才應當承擔相應的代價;類似的情況如果放在某些對未成年人、兒童座椅和相關要求足夠嚴格的海外國家或地區,宗某和吳某是可能要面對刑事責任的。

綜上所述,以正常邏輯來分析這起事故,相信沒有人會把事故責任聯系到車輛生產制造企業;因為不會有人認為調整座椅壓到后排的孩子可以不發出聲音,會在使其達到窒息至死亡的時間周期里完全不被發現,這才是完全不符合邏輯的情況,除非宗某或吳某作為兒童監護人并不足夠重視其子女的乘車安全。所以在事情發生之后應當要做的是自我反省,而不是找個由頭就誣賴他人(包括企業);或許有些人認為企業是強勢一方,面對輿情可能會愿意花些錢來息事寧人,這也是一些非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事故,即便非機動車一方有責任也要倒打一耙的人的心態。

雖然最終結果是令人欣慰的,其無理訴求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是其結果依然會給無責任的企業帶來無妄之災,會讓企業承擔較大的商譽和銷量損失;對于第二類情況而言,無責任的機動車一方也要承擔名譽的損失、時間的損失、誤工的損失和巨大的精神壓力。
所以對于類似的訴求明顯不合理,甚至是反邏輯的要求,敗訴不應該只是最終結果;其對被告人造成的商譽、名譽、時間、精力和金錢等一系列的損失,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且應當道歉,不可讓“有棗沒棗打三桿子”的心態泛濫,否則碰瓷訛詐的情況可能會越來越多,畢竟沒有代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