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一條 制造商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二、三、四款規定,不承擔相應義務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二條 制造商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拒絕承擔相應義務或者隱瞞汽車產品缺陷,或者以不當方式處理汽車產品缺陷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單處或并處警告、通報批評等處罰。
第四十三條 銷售商、進口商、租賃商、修理商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有關規定,不承擔相應義務的,主管部門可以酌情處以警告、責令改正等處罰,情節嚴重的,地方管理機構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可責令重新召回,通報批評,并由地方機構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制造商故意隱瞞缺陷的嚴重性的;
(二)試圖利用本規定的缺陷汽車產品主動召回程序,規避主管部門監督的;
(三)由于制造商的過錯致使召回缺陷產品未達到預期目的,造成損害再度發生的。
第四十五條 從事缺陷汽車管理職能的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受其委托進行缺陷調查、檢驗和認定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保密規定,給經營者或車主及他人造成損害的,依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直接責任人徇私舞弊,貪贓枉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專家作偽證,檢驗人員出具虛假檢驗報告,或捏造散布虛假信息的,取消其相應資格,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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