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八條 行人應當在下列道路上行走:
(一)步行街;
(二)人行道;
(三)人行過街天橋或者人行過街地道。
行人在無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礙物無法行走時,可以在距道路邊緣或者障礙物邊緣一米寬度內行走。
行人橫過車行道,應當走人行橫道,并遵守交通信號;設有隔離設施的,行人不得跨越。
第九條 在車行道上推行摩托車或者非機動車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緊靠右側邊緣順向推行,設有交通指示標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標志所示推行;
(二)橫過車行道時,按照行人通行規則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十條 行人禁止進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不得進入的道路。行人不得擅自進入交通管制區域。
第十一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車行道上候車;
(二)不得向車外拋撒雜物;
(三)不得在機動車行駛中干擾駕駛員的操作;
(四)在車行道上,不得從車輛左側車門上、下車;
(五)機動車未停穩時不得上、下車。
第三章 車輛
第十二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車輛進行檢驗。
車輛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注冊登記,并取得號牌、行駛證或者行車執照后方準上道路行駛。
第十三條 本市對車輛號牌的發放實行總量調控。
機動車號牌額度年發放量和發放辦法由市計劃委員會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本市嚴格控制核發人力三輪車號牌;停止核發燃油助動車市區號牌。
第十四條 符合申領車輛號牌條件的單位或個人,憑車輛的有效憑證,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車輛號牌、行駛證或者行車執照。
第十五條 申領本市車輛號牌、行駛證或者行車執照的,國產車輛應當列入國家和本市公布的國產車輛產品目錄的車輛,進口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倡導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車輛進行定期檢驗。
車輛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專項檢驗,未經專項檢驗或者專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一)變更車身裝置、顏色或者車輛主要技術參數的;
(二)車況不符合國家有關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
(三)因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受損經修復的。
第十八條 需要改裝機動車的,應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有關技術資料,經審核同意后方可改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與本市研制的新車種、新車型的安全技術論證和性能鑒定。
第十九條 準許利用機動車車身設置廣告的,應當符合廣告法規的規定,并應當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方式、位置設置。
第二十條 機動車需要過戶、轉籍、報廢、更新、變更、停駛或者復駛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本市應當對車種構成、車輛性能、車用燃料采取優化措施。機動車行駛年限、行駛里程、損壞程度或者能耗、排污符合報廢標準的,予以強制報廢。報廢的機動車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統一回收和解體處理。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機動車加裝動力裝置;
(二)拼裝車輛;
(三)擅自更換車輛發動機、車架或者底盤總成;
(四)擅自使用國家規定的特種車輛標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