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賠標準是什么?事故責任不等于賠償責任
發生交通事故后,是按交警部門認定的事故責任找保險公司理賠,還是按法院民事判決書判令的賠償比例理賠?昨日一起已生效的法院判決,為車主指明了有效的理賠途徑。
投保4個月后車禍致人死亡
去年5月13日,浙江登峰交通集團青松汽車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松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了浙A·M0864小型客車,保險期限為一年,保險公司承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險、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等險種。
同年9月2日,青松公司員工李某駕駛該小型客車,在蕭山區通惠路與騎自行車的馮某相撞,造成馮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門事后認定,雙方各承擔同等過錯責任。
理賠問題引發連環官司
去年11月12日,馮某家屬向蕭山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青松公司及李某賠償31.8萬元。法院經過審理作出判決:對于馮某家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234262.25元物質損失,青松公司應當承擔其中的65%,即賠償152270.46元,同時還應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兩項合計18.2萬余元。
判決生效后,青松公司向保險公司理賠。但保險公司并沒有依據法院判決進行理賠,而是依照交警大隊的事故同等責任認定書,只賠付了全部物質損失的50%,即117131.12元。同時,保險公司也拒絕支付青松公司因此案件支出的訴訟費用3945元。為此,青松公司向蕭山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增加賠付款并承擔訴訟費。
事故責任不能替代賠償責任
庭審雙方圍繞兩大焦點進行:一是就青松公司對第三者造成的物質損失,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交警大隊對事故認定的同等責任(即50%),還是按照法院民事判決書判令的賠償比例(即65%),向青松公司進行理賠?二是青松公司因交通事故案件支出的訴訟費用該不該獲得理賠?
保險公司在庭審時辯解稱,交通事故賠償案是青松公司與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所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系,而本案是青松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這明顯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
保險公司認為,保險公司參照人民法院的上述賠償標準,按照保險條款,并依據青松公司在事故中所負的同等責任,即50%,向青松公司進行了理賠。因此,青松公司要求增加賠付是沒有依據的。此外,對于訴訟費用的理賠,保險公司也有異議。
法院審理后認為,交警部門認定的事故責任和賠償責任不是同一概念。事故認定責任是一種行為責任和過錯責任。而賠償責任的認定不僅是根據事故認定責任,而且還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關規定來確定。此外,關于訴訟費用的理賠,保險格式條款中單方面限制投保人的權利,這與公平原則相悖。
最后法院判決,保險公司須在原有基礎上再賠償車主一方理賠款39082.33元,并承擔案件的訴訟費用3945元。昨日,該判決生效。